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其他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被告蘇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川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住家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2時10分許,自上址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陳木凱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再向右傾倒而碰撞 程靖堯 管領使用、 葉寶珠 所有之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蘇德川倒車後前行又擦撞 劉豐益 所有、停駛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凱、程靖堯、劉豐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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