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軒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郭軒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7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18日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0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