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並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即提供門號供被告楊清昆使用之 吳欣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竊得支票5張,然而其中4張業經被害人 黃富嵩 尋回,業據證人黃富嵩於警詢中證述,其中1張未尋獲,但這部分尚無損失等語,可見上開支票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但支票上權利並未由被告主張,且票據關係人得另循票據關係處理遭竊支票、行使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可見該等遭竊支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認尚無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8號被告楊清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3時1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219巷復興國小側門旁,徒手開啓黃富嵩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黃富嵩所有,置於車內之袋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支票5張),得手後離去,現金花用一空,支票5張丟棄在附近道路上(經黃富嵩尋回4張)。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富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清昆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富嵩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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