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就其所犯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受命法官告知簡易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