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甲○結婚時,已懷有原告,嗣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經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甲○已有4、50年未見面,因兩造早已分居,原告之母非自被告甲○受胎,足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且因被告甲○為辦理低收入之證明始輾轉與原告聯繫,經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於97年10月初始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求為確認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以:原告由其生母帶離家,雙方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被告為辦理低收入證明,始設法連絡原告,原告確非其所親生子女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700392440號鑑定書暨乙○○血緣DNA型別鑑定紀錄表為證,依卷附該鑑定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受驗人乙○○之DNASTR等九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明確。是以,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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