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民國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到期日102年3月27日】為擔保,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384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