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5日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1包,係被告於採尿同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46公克,有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第27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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