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秀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54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7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單查詢、逾期未款月報表及交易明細細表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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