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發
張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本發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前,以台語對被告張蓮罵稱:「黑錦,妳GY頭(女性生殖器官)在痛」之貶抑人格言詞,辱罵被告張蓮。被告張蓮怒不可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把至上開處所朝被告曾本發左臀部打下,致被告曾本發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曾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蓮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曾本發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本發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於102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