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彥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月13日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林彥良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卷第
6頁至第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3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卷第3頁、第4頁、第14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5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陳稱:伊係在101年3月6日凌晨1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10
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警詢時說施用時間為101年3月
6日凌晨1時許,應係記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當無故意誤指犯罪時間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係10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林彥良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月13日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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