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作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作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已抵扣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彭作清係「長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茂春 」之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同一發票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與「黃茂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黃茂春」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審諸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二罪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於被告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上開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行為終了時為96年4月),係在商業會計法、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容有誤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本件犯罪行為雖已延續至96年4月間,然其犯罪時間是否延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即於101年6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862號函稱:「長嬴企業有限公司96年3至4月營業稅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查無提示銷項發票..」等語,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6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862號函、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紙附卷可查,惟從上開證據資料相互觀之,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時間是否已延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雖係經通緝而於101年1月30日緝獲到案,惟被告係於100年11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歲緝字第6754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文意規定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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