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苟永生 被上訴人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板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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