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玖粒(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結晶壹袋、白色結晶粒壹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貳點參陸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捌點參壹壹肆公克)及盛裝上開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粒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以新台幣9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一粒MDMA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愷他命大包2,500元、小包1,000元之價格」,同欄第6行「中央路」應予刪除;證據欄一(二)「扣案物照片」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韋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28.311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9粒(驗餘淨重共計2.605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民國100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4969號)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結晶1袋、白色結晶粒1袋(驗餘淨重共計32.360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311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