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韋力行
,有原告檢附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
經韋力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10
月9日止尚有積欠新臺幣(下同)136,274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127,708元及利息部分為8,566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
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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