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70號聲請人 彭沐雅 相對人 彭潤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遷骨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搬遷骨灰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搬遷骨灰,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搬遷骨灰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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