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韋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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