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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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 江姿曇 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3,6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3,6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用無摺存款的方式把錢匯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22卷第86頁反面),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將詐取之財物返還,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告林志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偽以「宮娑慧」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姿曇訛稱有安眠藥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林志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安眠藥80顆,並依指示,於同(26)日16時58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2,000元、1,600元至林志良不知情之友人 孫祺詠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嗣江姿曇 於同年11月29日收到「使蒂諾斯」空盒,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姿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姿曇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孫祺詠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使蒂諾斯」空盒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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