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成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
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A區,然原告
既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為原告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兩造勞動契約履行地即應為桃園縣八德市,是本院
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80,083元及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乃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為爭
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雙方約定月薪為21,000元。詎被告公司竟先於96年
11月27日以被告公司業務縮編為由資遣原告,於同年12月4
日原告填具離職單交付被告公司時,卻又拒付資遣費,並片
面要求原告配合減薪。原告為此先後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
會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惟被告卻均以並未資遣原告為由
拒付資遣費,原告遂於97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
自得本於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
至97年2月5日止之短少薪資40,201元,資遣費25,410元,
及因被告未依規定投保所致失業給付差額14,472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80,083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失業給付短少差額部分固無意見,
惟因原告自請離職,被告無庸再行給付資遣費,又96年12月
份之薪資經核計後亦僅須再給付原告4,501元,逾此範圍則
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經被告雇用而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擔任業務助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1,000元。
(二)兩造曾於96年11月27日就是否繼續任職一事開會協談,被告
且於同年月30日向各單位內勤人員公告載有調降內勤人員底
薪為17,280元主旨之內容。
(三)原告於96年12月4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其上註明離職日
期為「96年12月15日」,離職原因則為「資遣、公司縮編」

(四)原告已領得被告所支付96年12月之部分薪資5,299元。
(五)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曾先後於97年1月14日及2月1日至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及桃園縣政府進行調
解,惟雙方均未能達成共識。
(六)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於97年2
月5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以為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而於97年2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否及如何終
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合計
80,08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而於97年2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固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自明。經查,
本件姑不論被告公司片面調降原告薪資為17,280元是否業已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因原告早已於96年11月30日由被告公
司所發布之公告而知悉將於次月調降底薪為17,280元,詎其
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竟遲於97年2月5日始對原告寄發前述桃園慈文郵局第
316號存證信函以為終止。則依上開規定觀之,縱認被告公
司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然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距
其遭被告單方調降薪資之日,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難
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二)如原告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否及如何終
止?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
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⒈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②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⒉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
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
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
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合先敘明。
⒉觀諸原告於96年12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表
,其上記載:「申請日期96年12月4日」、「離職日期96年
12月15日」、「離職原因資遣、公司縮編」各等語,併參以
原告曾於96年11月27日參與公司協調會,於同年月30日並已
知悉被告公司將調降內勤人員底薪,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提示員工離職申請表,有何意見?)96年11月27
日開會討論減薪時,被告公司表示公司業務不好,老闆以口
頭表示要資遣我,所以我就在表上填寫『資遣、公司縮編』
」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自堪
認定前開員工離職申請表應係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公司片面調
降底薪所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佐以該申請表
上非但留有主管意見欄位,其中申請人須知欄上尚且註明:
「依據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員工應於離職日前7日申請,
主管級15日前申請,由單位主管當面面談後交附主管上呈批
示,申請示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以及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其上批註:「雖公司縮編,但未發文請
其資遣條件不符,請課長再協調留任否?倘該員堅持,應以
自請離職辦理,回報後再說。」等語,亦足認定於原告提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須經由被告之同意,
否則又何來上開批註轉呈之必要?茲因兩造自上開離職生效
日即96年12月15日後,曾於97年1月14日及2月1日至桃園
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及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但
均未果,亦堪認定被告公司確已承諾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要約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合意終止而
於96年12月15日消滅,即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協談時即表示因公司業務
經營不佳而欲資遣原告,為此乃於同年12月4日之離職申請
表上註明離職原因為「資遣、公司縮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協談時雖曾談及資遣及減薪2大方案,然究應採取何
種方案則未於當天決定,仍應以會後96年11月30日發布之公
告為準等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所發布之公告內容,其上乃明
載:「受文者:各單位內勤人員」、「主旨:調降內勤人員
底薪」、「說明:一、依據96年度總取回量下滑之狀況作調
整。二、由於取回總量已日趨減少,相對工作量亦較少。三
、為度小月務必請各內勤人員多多忍耐。」、「擬辦:一、
自96年12月1日起調降底薪為17280元。二、按總取回量除
三為基數,比較各單位,低者不扣底薪,逾基數者加撥獎金
」各等語,堪信被告僅於96年11月30日單方面向公司內部內
勤人員表示因公司業務量下滑以致需調降底薪,除外別無資
遣內勤員工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於被告公司內擔任業務助
理,其為上開公告所指之內勤人員,而應受該公告內容效力
所羈,殆無疑義。由是觀之,被告抗辯其於協調當時雖曾論
及資遣與減薪2大方案,然最終決定則仍以公告內容為準等
語,即非子虛。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曾於96年11月27日協談當天論及減薪事宜,
而係逕向原告表示資遣云云,惟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
且亦拒絕傳喚召開協調會議當時亦同在場之相關人員到庭作
證(見原告97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則本院就其所為主
張,已難輕信。況佐以原告於參與96年11月27日協談會議後
,非但仍持續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於96年12月4日尚且同
時向被告公司提出8天年資假及離職之申請,另亦已領取被
告公司所發放96年12月份部分薪資5,299元等情,有原告之
出勤表及薪津表各1份在卷。則苟被告公司確於96年11月27
日當場向原告表示資遣,衡情原告自受通知之翌日起本無須
再依被告公司規定打卡上班,亦無再向被告公司申請年資假
之必要,而被告公司更無須給付其96年12月份之薪資。然原
告卻仍持續按時上班、受領薪資、甚且於96年12月4日更向
被告申請放假,並自行填寫離職生效日於申請表上,循此益
徵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7日當天確未逕對原告表示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甚明。此外,遍觀全卷,復未見原告就被告公司曾
以其業務緊縮為由、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所為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合計
80,083元,有無理由?
⒈就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之短少薪資40,201元部
分:
經查,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
每月薪資均為21,000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信實在。惟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6年12月15日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
,則於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此段期間內,因兩造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原告就此期間內所為薪資給付之請求,即非可採。其次,原
告於96年12月份連同所放之年資假在內,合計共上班14天,
依此按每月30日之比例計算,原告可得受領之薪資,自應為
9,800元【計算式為:21,000×14/30=9,800】,經扣除
原告已先受領該月之部分薪資5,299元後,被告尚且短少4,
501元並未給付。是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短少薪資請求,
即屬可取,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不足取。
⒉就資遣費25,410元部分:
次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係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則
除雙方另有給付資遣費之特別約定外,原告均無從對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
告均未就雙方是否另有資遣費給付之特別約定加以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仍屬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⒊就失業給付差額14,47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據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其受
有短領失業補助金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勞工
保險局97年3月7日保承行字第09710056051號函為證。然
查:
⑴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可請領失業給付,此由觀之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反之,倘若被保險
人乃係自願離職,即與前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符。茲因本
件勞動契約乃係出於雙方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則原告為自
願離職一節,至堪認定。而原告既不該當於「非自願性離職
」要件,縱令被告公司未按原告離職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因原告本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
付,未遑論及受有何等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即嫌無據。
⑵至原告雖復主張其既自勞工保險局受領2個月之失業給付合
計20,736元,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欠失業給付差額云云
。惟經本院詢以原告究係以何等資料請領失業給付時,原告
亦坦言僅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
申請資料(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
因該份會議紀錄充其量僅係記載兩造於97年1月14日之陳述
內容,至其本身則不足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解消與否認
定之依據。而勞工保險局縱本於其行政裁量認原告合乎「非
自願性離職」之要件而發給失業給付,惟法官就承審之個案
,本應依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
關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號、216號,
釋字第407號、5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自
願離職,即不因其曾受勞工保險局發給2個月之失業給付,
而得倒果為因,反認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是原告就此所之
主張,仍非可取。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薪資短少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
利率約定,然被告就該部分請求之數額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而為催告,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
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為無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6年12月份所短少之薪資4,501元,及自97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短給薪資、資遣費、失
業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負擔部分950元
被告負擔部分5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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