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97年度審簡字第7576號」均應更正為:「98年度審撤緩字第154號」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至甲○○位於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5樓住處樓下」應更正為:「至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3巷63之4後5樓居所樓下」之記載;再第11行至第12行「先將甲○○所有停放在上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以腳踹倒」應更正為:「先將甲○○所有停放在上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腳踹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間,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在上開地點以腳踹踢、再分持棍棒、安全帽敲砸該機車,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租金債務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不先思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以解決雙方之歧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以腳踹踢、持棍棒、安全帽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13,100》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灣華里1鄰建工路606之11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甲○○間存有租金給付糾紛,乃於10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邀約其弟 蔡沛軒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5樓住處樓下,欲與甲○○談判租金債務問題,然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將甲○○所有停放在上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以腳踹倒,再分持棍棒、安全帽敲砸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座墊破裂、儀表板及大燈、後車燈、方向燈燈殼破損、後照鏡斷裂、車身多處刮痕,且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沛軒之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汽車修理估價單1份及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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