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 吳芊瑰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陳柏中 律師被告 薛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以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塗銷,暨繳納辦理移轉登記前所有相關稅捐費用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吳育庭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姊吳育庭所有。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間論及婚嫁,婚前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於同月30日補簽愛情宣言(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借名登記之旨。嗣兩造於103年
5月17日辦理宴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近日因感情生變協議分手,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因細故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吳育庭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育庭,惟原告應同時清償以被告因擔任借名登記人所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及塗銷因該等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暨繳納辦理移轉登記前所有相關稅捐費用。原告將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同時因該登記負擔如附表二之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與該債務間乃係有對待給付關係,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吳育庭名下,於10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㈢被告基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約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代償訴外人吳育庭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於103年
4月24日就系爭房地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1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告,權利人為渣打銀行(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復於同月30日以訴外人即原告胞姊 吳麗泠 為債權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告(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㈣上開渣打銀行貸款至103年8月8日止,尚有362萬8,255元(未含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㈤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繕本於103年7月1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等情,雖被告就系爭房地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該契約業已終止,其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等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請求原告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由原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該借名關係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謄本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至第23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女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男方(即被告)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女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吳育庭,洵屬有據。
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參照)。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一事,為前已論,系爭房地嗣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有系爭房地謄本、渣打銀行103年8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款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證(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81頁),該附表所示借款均為原告所使用,且該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均為被告基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約定所設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非經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之約定,顯見被告願擔任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負擔。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本文除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外,但書亦明定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亦即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日後經原告終止後所負返還系爭房地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之債務,與原告應允願負擔於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同時,其需清償附表二編號
㈠、㈡所示借款債務,並塗銷該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抵押權及辦理移轉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稅捐等債務間,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請求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原告亦應清償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及繳納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各項稅費等情,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消滅,被告負有移轉過戶系爭房地與其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吳育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系爭房地之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及繳納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產生各項稅費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移轉過戶予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屬有據,本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4.0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16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㈠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仁地字第025980號收件,於
103年4月24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仁專字第005520號收件,於
103年4月3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人吳麗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