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102年度執字第1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則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准許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103年5月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受刑人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駁回部分
聲請人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罪亦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並未就附表編號
4及編號5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前揭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另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宣告之刑,均為同時併科罰金刑之刑,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書並未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恰。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7日│101年10月27日│102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偵字第5950號│偵字第127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310號│310號│85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7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決││310號│310號│8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531號│字第6532號│字第8576號│└────────┴────────┴────────┴────────┘┌────────┬────────┬────────┐│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1年10月間至10│101年12月3日至│││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44號│字第3354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2│102年度訴字第32││實││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102年9月4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2│102年度訴字第32││決││1號│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565號(編│字第12565號(編│││號4及編號5曾定│號4及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臺幣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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