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7日,與原
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
即94年11月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一)、本金債權:一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
(二)、待收利息:二十六元。
(三)、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
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合計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契約書第7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
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契
約書第13條。)。
(3)、貸款手續費:零元。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