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叔姪關係,上訴人以其因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伊先後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同年11月26日、29日各無息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下與3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35萬元借款)及45萬元(下稱系爭45萬元借款),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為表示還款誠意,遂約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陳立筠 於94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上訴人與陳立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龍壽街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標的,並與伊約明:爾後若龍壽街房屋出售予他人後,優先還款與伊。然龍壽街房屋業於97年10月20日出售予他人,上訴人自應履行返還系爭借款之承諾。惟上訴人卻百般推託,顯無還款之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固 曾於94年8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1月20日、面額為30萬元、本票號碼為25680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向被上訴人調借30萬元。其後於94年11月26日另開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惟系爭35萬元借款,均已悉數清償,且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原本返還予伊。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11月29日匯款4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伊,惟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之妻 林淑貞 為競選桃園縣中醫師公會(下稱中醫師公會)理事長,請伊幫忙作公關之用,非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另伊與陳立筠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係原擬以龍壽街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而簽立。嗣因伊打消念頭而作罷,亦未設定抵押權,此與系爭借款債務或上述公關費用毫無關連。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切結書充作系爭借款總額之證據,全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94年8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其後並交付3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收受。
(二)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出具系爭借據乙紙向被上訴人借貸5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交付5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收受。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電匯方式,將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
(四)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與陳立筠於94年11月28日所簽立。
(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已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
(六)中醫師公會於95年3月26日進行改選,林淑貞確實有登記參選。
(七)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0日將龍壽街房屋出售,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得收取之買賣價金,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中醫師公會98年4月1日桃中醫文字第026號函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35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
(二)系爭匯款是否為系爭45萬元借款之交付?抑或為公關費用而交付?
六、茲就爭點分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35萬元之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35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示)。上訴人既抗辯:已清償系爭35萬元借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還,顯見系爭35萬元借款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及陳立筠既簽立系爭切結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先後交付上訴人35萬元及45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詳見下(二)所述),總計80萬元之系爭借款,業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應非虛構。蓋系爭切結書係於94年
11月28日簽立,而系爭匯款之日期則為同月29日,二者日期相合。佐諸系爭切結書借款80萬元之總額,適與被上訴人所述先後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相符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切結書載明之借款80萬元,自應包括系爭35萬元借款部分。
4、況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簽發、出具之目的,原即在於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之事實。則其後上訴人已就系爭35萬元借款及系爭45萬元借款,總計80萬元之借款,另與陳立筠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衡諸情理,上訴人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即無由被上訴人收執供作系爭35萬元借款憑證之必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已出具系爭切結書,故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返還予上訴人,以免有兩份憑據等情,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所辯:如非其已清償系爭35萬元借款,何以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返還予其云云,則非可採。
5、上訴人復辯稱:伊與陳立筠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係擬以龍壽街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而簽立。嗣因伊打消念頭而作罷,亦未設定抵押權,此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云云。然而,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被上訴人始有系爭匯款之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為系爭借款關係而立,符合常情。倘系爭切結書之作用果如上訴人所辯,則於未將龍壽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借款之後,理當促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切結書,或為其他適切處置,以防被上訴人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用途,但上訴人就此全無任何舉措,顯見上開所辯,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6、上訴人另辯稱:伊幫林淑貞收帳,林淑貞分給伊51萬元,其中35萬元即返還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此抗辯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因為林淑貞說不要講,故被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則,縱林淑貞與上訴人有上開約定,亦與系爭35萬元借款無涉,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抗辯發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陳上忠 ,惟自承陳上忠不清楚系爭借款關係,亦不知伊清償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7、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35萬元借款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二)系爭匯款應為系爭45萬元借款之交付,而非為林淑貞參選中醫師公會之公關費用而交付。
1、經查,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與陳立筠於94年11月28日所簽立,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審諸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與陳立筠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作為經商周轉之用,並以龍壽街房屋為擔保,於出售時,優先還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款80萬元,適與系爭借款總額相符;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為94年11月28日,翌日被上訴人即匯款4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以觀,足徵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參以上訴人斯時未清償系爭35萬元借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與陳立筠就系爭借款共同出名切結,並以龍壽街房屋為擔保後,方願意再借款45萬元予上訴人等節,應符常情,堪予採信。至系爭切結書關於「龍壽街房屋為擔保」部分,尚未發生抵押權效力,要與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無涉,併此說明。
2、次查,中醫師公會第21屆之理監事改選,係定於95年3月26日舉行,有桃園縣中醫師公會98年4月1日桃中醫文字第0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雖林淑貞確參與該次中醫師公會理監事之改選,惟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
29日匯款45萬元予上訴人,距離中醫師公會預定於95年3月26日進行理監事之改選,尚有約4個月之遙,其間是否有其關連,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就林淑貞是否已當選為理事,或是否先選出理事,再從理事中選出理事長等情,均陳稱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是可見,上訴人對於中醫師公會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之基本流程全無所悉,如何協助林淑貞處理公關事務?倘上訴人果有協助林淑貞處理相關事務,焉有不知其選舉結果之可能?
3、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因林淑貞委託其辦理公關之費用等節,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林淑貞參與中醫師公會理事長選舉之公關費用云云,應非可採,要屬 彰彰 明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成李詩文 等人,以證明其有拜託支持林淑貞參選中醫師公會理事長部分,因上訴人自承陳志成、李詩文均不知系爭匯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7、48頁),足認該2人均無法就系爭匯款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述之公關費用之事實加以證明,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據此可知,系爭匯款應為系爭45萬元借款之交付,而非為林淑貞參選中醫師公會之公關費用而交付,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利息,應屬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證明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35萬元部分及系爭匯款非屬借款等語,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分別認定如上(一)(二)所述。而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0日將龍壽街房屋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示),且系爭切結書載明:待龍壽街房屋出售,即返還系爭借款等節,揆諸上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可採。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見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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