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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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垣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0(下簡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保護膜產品乙批(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17日、24日、同年10月16日將系爭產品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由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簽收,或由上訴人負責人親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939元、204,082元、262,861元、30,665元,合計619,547元。上訴人雖開具部分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傳真予被上訴人,惟拒絕將系爭支票寄予被上訴人,藉詞拒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支付貨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547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已約定交貨日期、遲延損害及遲延扣款等事項,上訴人傳真系爭訂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陸續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訂單內容,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單約定於97年5月7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訂單約定主張違約金,並於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回傳系爭訂單時,自行加載手寫註記部分,未得上訴人同意,該註記部分無法作為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雖上訴人曾傳真支票影本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須計算遲延扣款及賠償後始給予扣款後之報酬,並非未對遲延結果作任何保留,而系爭訂單第4條約定遲延交貨按訂單總價千分之30計罰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自應付款內扣除,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遲延扣款之金額為1,351,054元。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塗佈代工廠,上訴人於傳真系爭訂單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將塗佈所需膠及添加劑共計1,632,116元,委託貨運載至被上訴人廠內,被上訴人將代工材料使用後,分批交成品約85支,為訂單應交成品30%,被上訴人對於剩餘代工材料70%約114萬餘元,後續交貨、庫存數量交待不清,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工材料。又剩餘代工材料係化學材料,須於一定時間內上工完成,茲置放已久,恐有變質,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完成訂單,或直接請求返還價額,自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17日、24日、同年10月16日將系爭產品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由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簽收,或由上訴人負責人親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貨款分別為121,939元、204,082元、262,861元、30,665元,合計619,5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依系爭訂單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貨款,惟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支付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期限及數量交貨?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主張扣款?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剩餘代工材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自貨款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期限及數量交貨?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主張扣款?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訂單定有交貨期限及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訂單固記載「交貨日期:97年5月7日」(見本院
卷第29頁),惟系爭訂單註記第1項約定:「請務必簽回訂單以做為請款附件及確定買賣權利義務生效。」足證上訴人傳真系爭訂單予被上訴人後,應由被上訴人簽回訂單,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始得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始回傳系爭訂單予上訴人,
並於系爭訂單下方註記:「本公司新機台尚在試機階段,供貨無法穩定,有關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不適用上述各項遲延交貨之損失賠償及違約金等相關約定」、「交貨數量以已交數量為主,本訂單結案」等字樣,故在被上訴人97年10月24日回傳系爭訂單予上訴人之前,系爭訂單註記第1項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內容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徒憑系爭訂單載有交貨日期,即謂被上訴人有依該交貨日期交貨之義務。
㈣再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17日、24日將系
爭產品4,074.8平方公尺、6,819.8平方公尺、8,784平方公尺運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千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負責人親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產品1,024.75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第1次交貨日期距系爭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97年5月7日,已逾期約2個月,其第4次交貨日期距系爭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更長達4個多月,如兩造確實合意以系爭訂單所載之97年5月7日為交貨日期,何以被上訴人未立即簽回系爭訂單,以利請款?況且系爭訂單註記第4項約定:「若賣方遲延交貨,則()日按訂單總價千分之30計罰違約金,並同意由買方自應付貨款內扣除,逾期超過3日,買方有權取消全部訂單,並罰新臺幣()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又何以干冒被罰按訂單總價千分之30之高額違約金,反而陸續交貨?(上訴人主張遲延交貨扣款金額高達1,351,054元,已高達系爭貨款的2倍)且依該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逾期超過3日即有權取消全部訂單,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超過數月始提出之給付,仍未為保留而予受領,待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始主張逾期違約金?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出貨前之97年7月1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應將貨物運送至訴外人千日股份有限公司,並詢問「其他約70支,何時交貨?」,此有上訴人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益見兩造對於交貨日期確實未為約定。是以被上訴人陸續交貨行為尚難認係同意系爭訂單所定交貨日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訂單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㈤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員乙○○證稱:「上訴人
傳真系爭訂單來之後,我看到上面交貨日期及交貨條件後,我認為有一點問題,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負責人丙○○,就跟葉先生說沒有辦法如期交貨,他說沒有關係,叫我去排時間,我說我就排排看再用電話聯絡,過了幾天,我親自和研發人員一起去見丙○○先生,我跟丙○○先生說你給的時間非常短,至少要壹個月才能交貨,問他還要不要做,葉先生說還是要先做,做出來再說,我跟他做生意做了二、三年,他每次都是傳真訂單,他給的日期都很短,沒有辦法做到他的要求,我就沒有回傳訂單,7月份有出貨,8、9月我休假,交貨情形我不清楚,我於10月1日離職。在訂單下來到我離職之前,這段期間為了交貨的事情,我跟對方討論過十幾次,他就叫我先做,7月交貨之後,通常如果對方支票沒有寄來,半個月之後我就會過去收款,本件因為我休假離職就沒有處理了。」、「通常沒有問題的訂單我就會簽核後回傳,但這張訂單我在職的時候,因為上面條件無法做到,所以我沒有回傳,這張是我離職後,對方要求回傳才願意付款,所以我們老闆娘才寫訂單下面那些字再回傳。」、「過去交貨是用舊機台。本件這張訂單的時間剛換新機台,無法在5月份交貨,所以沒有回傳訂單。」、「做不出來,我們就不接該訂單了,但是因為丙○○先生說叫我們排生產時間,他要等,所以我們才做,但不敢回傳訂單。」、「97年4月24日下訂單,97年5月7日要求交貨,時間才兩週,根本無法交貨,加上當時我們訂單是滿單的狀況,而且新機台要有試機的時間,這些情況對方非常清楚,所以根本不可能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益加可證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所載「交貨日期:97年5月7日」,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證人乙○○早於97年10月1日即已離職,與被上訴人已無僱傭關係,其就在職期間處理系爭訂單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應無故意為偏頗有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5月7日,
則被上訴人之給付即屬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於經上訴人催告而仍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未給付,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至10月交付貨物係遲延給付。則上訴人辯稱得為遲延扣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剩餘代工材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自貨款中扣除?㈠上訴人辯稱其曾將代工材料之膠及添加劑共計1,632,116元
運載至被上訴人廠內,剩餘代工材料約114萬餘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故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㈢查上訴人提供代工材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製作為成品後
,再將成品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之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則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給付義務,就被上訴人而言係交付貨物或完成工作物、就上訴人而言係給付貨款或報酬,至於被上訴人剩餘代工材料之返還,難認與上訴人之貨款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難謂合法。況上訴人迄今未確認剩餘代工材料之正確數量、價額,僅係大致估算而已,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既未能特定,自無足取。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金錢債務,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代工材料之義務,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自無互為抵銷之理。至於上訴人辯稱剩餘代工材料置放已久,恐有變質,請求被上訴人直接返還價額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代工材料已陷於給付不能,即無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給付,並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19,547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97年10月28日起算3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