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林婉婍林恩蘋 相對人 鄭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742元,應徵收裁判費8,59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請求之金額改為725,34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930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元【計算式:8,590-7,930=66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有支出鑑定費20,000元、鑑定人日費5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8,430元【計算式:7,930+20,000+500=28,43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49元【計算式:28,430×16/100=4,5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繳納裁判費之臨櫃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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