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議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議雄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華路2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街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波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脫位併內側韌帶撕裂、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110年11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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