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義與告訴人陳○○為前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友會)外,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鈍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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