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290號聲請人 林黃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金獅 之配偶,被繼承人林金獅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林金獅之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提出被繼承人林金獅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難以認定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親屬關係、管轄法院等情形,及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為求慎重,於111年3月9日以嘉院傑家立111繼字第290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
嗣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林冠雄 於111年3月17日於本院電話紀錄表明本件拋棄繼承沒有要補正,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
111年3月17日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林冠雄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