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霈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霈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霈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10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兩罪之犯罪期間相隔3月,一為自己施用毒品,一為代他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協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4月04日110年06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10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日期110年07月30日111年0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10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13日111年03月14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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