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計分50期,按月分期繳納,每期應給付1萬5540元,汽車存放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訖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14期款項,自第15期即95年11月19日起拒絕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2日以18萬元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前進當鋪」之負責人。迭經元隆公司派員於95年11月16日及96年1月24日查訪該車輛存放地點,均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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