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係指該當事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表明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惟被告乙○○○抗辯稱被告瑋泰公司民國92年8月29日、同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之「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其非被告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瑋泰公司原卷1宗(第671963號),其內附92年8月29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同年12月11日、93年9月13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內之「乙○○○」簽名(下稱甲類簽名),及被告乙○○○與原告銀行於94年7月22日簽訂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本內「乙○○○」之簽名(下稱乙類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乙類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經該局於96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09500588840號鑑定通知書表示,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所為前開抗辯堪信為真實,被告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乙○○○,足認原告所表明者非該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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