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或所犯雖係同條例第3條所載之罪然其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
6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驗餘毛重0.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送驗用鏧部分,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