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晚間,騎乘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龍祥商場停車場欲左轉龍祥街往龍泉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左方直行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詳96年7月13日調查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