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陳宗志 被告 呂誌成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962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9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誌成於101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業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復興路4段297之2號前,欲右轉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預先打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並同時打方向燈且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呂誌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胸擦傷6x6公分、背部疼痛、左腳多處1x0.2公分及1x0.3公分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137,808元;㈡復建費用9,67
0元;㈢財損修繕費用22,669元;㈣住院看護與膳食費14,280元;㈤疤痕美容費用15,000元;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680元;㈦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61,330元;㈧後續門診復建費用9,270元;㈨後續門診復建交通費用45,320元;㈩原告先行支付費用之孳息14,935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共計1,192,96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之症狀,為原告於就診時自述車禍受傷造成,尚不足認原告所受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之症狀係車禍直接所致者。又依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特約醫師詢問之醫療諮詢書諮詢意見所載,可知原告所受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尚待釐清。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美容費用、後續復建費用、後續復建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孳息有意見,至於其他請求項目則無意見,且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業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復興路4段297之2號前,欲右轉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預先打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並同時打方向燈且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呂誌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胸擦傷6x6公分、背部疼痛、左腳多處1x0.2公分及1x0.3公分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
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上開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尚待釐清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胸擦傷6x6公分、背部疼痛、左腳多處1x0.2公分及1x0.3公分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0至41頁);且原告於10
1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醫院接受警員 陳勇任 訪談時,亦當場表示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雙手、左腳及腰部受傷等語,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卷第40頁);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結果,該院函覆以:「該病人所受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確為101年5月1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兩者之間有其因果關係,因本次事故建議需三個月至半年之復原期,再恢復原從事之工作。」,復有該院
102年7月17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欲右轉,本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37,8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7,8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復建費用9,670元,業據其提出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建費用9,670元,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財損修繕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2,669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住院看護與膳食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而住院6天,由家人看護,自得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及膳食費,共計14,28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101年5月10日因上開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門診住院,於同年5月15日出院,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而住院6日,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支出繕食費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自屬無據。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並有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僅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據此計算6天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疤痕美容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有支出後續疤痕美容費用15,000元之必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家教工作,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2,680元等語,並提出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為佐。原告雖無法提出其上開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於事故當時既為大學在學學生,且已年滿26歲(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具有勞動能力,參以參加國家考試考生於準備國家考試之餘兼差擔任家教賺取所得之情形,甚為普遍,應認其當時確具擔任家教工作之勞動能力。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可得收入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尚屬適當。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肩胸擦傷6x6公分、背部疼痛、左腳多處1x0.2公分及1x0.3公分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建議需3個月至半年之復原期間再恢復原從事之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17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時間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則依其每月減少收入18,780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12,
680元(18,7800×6=112,6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6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61,3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肩胸擦傷6x6公分、背部疼痛、左腳多處1x0.2公分及1x0.3公分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理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1,3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後續門診復建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需支出後續門診復建費用9,27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後續門診復建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需支出後續門診復建交通費用45,32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原告先行支付費用之孳息:
原告住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受有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之孳息損害14,93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為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業已催告債權人給付而未獲給付,自難認被告自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各該費用之支付時間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支付費用之孳息損害14,935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胸擦傷、背部疼痛、左腳多處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受傷害非微,且因治療上開傷害,而經歷長時間之復健,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250,000元;原告係擔任家教工作,準備參加國家考試,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4,
21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4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⒓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733,488元(137,808+9,670+12,000
+112,680+61,330+400,000=733,488)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並同時打方向燈且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再遍查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4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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