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二號一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民國98年8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致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該公司尚滯欠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計新臺幣7,362,067元(未含利息及滯納金),為使其所欠稅款繳款書合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乙○○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見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事均已依法當然解任,而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中,以原董事長乙○○出資額最高,且對於相對人公司營業及欠稅情形應較他人熟悉等情,認以選任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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