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宗仁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下稱:「蘇花改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9日變更為李宗仁,有其提出之交通部110年7月9日交人字第1107100471號令影本可參(見本案卷第425、426頁),自應由李宗仁為蘇花改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419至42
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