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共基金管理糾紛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乃以新臺幣(下同)969,71
0元反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聲請人獲一部勝訴確定在案。茲因該反擔保金業經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50號收取704,71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758元,就尚未領取部份,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56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板院輔95執天字第1535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請求公共基金債務,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04,710元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50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額704,710元及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68,843元後共計773,55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相對人且已於95年7月19日收取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保全程序事件、94年度存字第6556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等卷宗核閱屬實。惟就聲請人前開本案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可能因反擔保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復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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