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蔡居福 相對人鏵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90,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102年8月26日給付3萬元,另於同年9月26日前給付3萬元,再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付3萬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函及102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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