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選任辯護人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係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員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長春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從高雄市○○區○○○路○○號長春公司之大門口前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工業一路路口時,起駛前應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駕駛機械推高機駛入工業一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適 李國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沿工業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金龍駕駛之堆高機牙叉發生擦撞,李國雄及李○○因此人車倒地,造成李國雄受有胸部挫傷、右腳踝挫傷、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併脊髓損傷、李○○則受有左臂擦傷、右臂擦傷、左腿擦傷、右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國雄、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向告訴人2人確認無訛,並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