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意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意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意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0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郭士榮 支付新臺幣(下同)29,123元,而於99年11月8日確定;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意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0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郭士榮支付29,123元,而於99年11月8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0年1月15日前履行前述緩刑宣告之負擔,受刑人並未依檢察官之命令為任何之履行,其對於檢察官之命令亦未為任何之回應,更未與被害人郭士榮聯繫、協調賠償問題,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3日通知函文、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各1紙、送達證書3紙、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1份等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而前述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被害人郭士榮所為之給付,係賠償被害人郭士榮具體所受之損害,受刑人拒不為該項給付,足徵其並無賠償被害人郭士榮所受損害之意,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