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全國檔案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貞 相對人 蔡清 和法定代理人 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所為處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邱秀蘭為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是項裁定(網路版)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9號卷(下稱裁全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27-28頁〕,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邱秀蘭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勝煌 ,嗣變更為張麗貞,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48條規定,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及第三人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拓公司)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其中6萬元由抗告人支付,另4,000元則由新拓公司支付。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伊在新拓公司廠區執行維修職務時,因受新拓公司總經理 吳至善 指示而發生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硬膜下腔積水、右側顱骨缺損、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伊之薪資既絕大部分由抗告人支付,主管機關函知新拓公司之地址又均為抗告人登記地址,顯見抗告人亦為伊之雇主,自應與新拓公司同負雇主之責,吳至善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及吳至善藉故拖延,拒絕與伊家屬協調,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約1,092萬9,637元,已逾抗告人之500萬元資本額,顯見抗告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債權請求,伊將來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及吳至善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及吳至善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所為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未釋明對吳至善之假扣押原因為由,將該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於茲不贅)。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在新拓公司廠區提供勞務發生職業災害,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有違規事項者亦為新拓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准勞保職業傷病補償所發函文及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又均非以伊為對象,相對人另案聲請對新拓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復僅稱其任職於新拓公司,足徵相對人就對伊請求之原因之釋明不足。又伊登記之資本額雖為500萬元,惟無從依此推論伊將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伊104年度之財產價值有487萬9,456元,遭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扣押之存款亦有400餘萬元,並無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之情,相對人就對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之釋明,仍屬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伊之異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執行命令(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7號執行命令(下稱基隆地院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及新拓公司員工,約定於新拓公司廠
區內提供勞務,於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拓公司廠區內執行維修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惟其每月6萬4,000元薪資中之6萬元係由抗告人支付,新拓公司僅支出其餘之4,000元,勞保局對新拓公司所發核准職業傷病補償之函文亦送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足見抗告人亦為其之雇主,應與新拓公司同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之存摺節本、勞保局函及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裁全卷第9-10、19-20、2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雖相對人另依抗告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裁全
卷第21頁),主張抗告人之現有既存財產與其所欲請求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於得知其請求之數額後,又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麗貞,顯有隱匿財產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公司資本額僅係設立時之登記資本,與設立後實際資產不同,自無從依登記資本額估算抗告人之資產價值,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之債權云云,尚難遽取。至抗告人變更法定代理人一事,固如前所述,但細觀相對人所提存摺節本(見裁全卷第9-10頁),抗告人於相對人發生職業災害前均按月匯款6萬元予相對人,其之營運堪稱正常,應認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僅公司治理之呈現,仍難認係隱匿財產之舉。況相對人除陳稱抗告人藉故不與其家屬協調及其請求數額逾抗告人資本額2倍之多等語外,對於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自亦無法據以認定相對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是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准許之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聲明撤銷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基隆地院執行命令,則屬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非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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