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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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 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二、㈤第8至9行「於11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把 古采婕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他人,沒有把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提供古采婕其他個人資料給對方,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招致他人使用,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案外人即被告前女友古采婕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街口支付帳
號是我男友乙○○幫我申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乙○○有經過我的同意申辦街口支付帳號,當時他說因為他是警示帳戶,所以要用我的資料申辦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6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我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請我女朋友古采婕提供她的身分證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我,跟她說要申請街口支付帳號,該帳號也是我所使用,這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儲值遊戲點數之廣告,對方要求我申辦街口支付帳號給他,但我的帳戶被鎖不能用,我就拿我女朋友的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後來她的街口支付也被鎖住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偵緝字卷第30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古采婕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一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申辦街口支付帳號無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委不足採。
⒉而告訴人甲○○係於110年9月18日0時17分許以其友人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302元至古采婕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該筆款項隨後即於同日0時20分許經提領一空,有本案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49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卷第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932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73至175頁)在卷可憑,堪認於告訴人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及該筆款項遭提領時,本案街口帳戶均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辯稱於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時,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未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自屬無稽。
㈡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將古采婕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辯解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古采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該中信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該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該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民國109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古采婕名下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乙節,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該中信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自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亦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卷第29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古采婕名下之中信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9年12月8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古采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乙○○,復乙○○再於109年12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古采婕之個人資料及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申辦電支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古采婕之個人及金融資料後,即以古采婕之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下稱街口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在網路遊戲平台向甲○○佯稱:可以代為儲值商城點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17分,轉帳新臺幣2萬302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街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