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昭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昭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觀同法第42條第1、3項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4年5月4日,而附件標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22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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