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上訴人 王志堡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訴人 曹耕詮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訴人 張文忠 選任辯護人張○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六五三、二○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下稱上訴人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錠劑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曹耕詮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一)王志堡辯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且伊不是要製造一粒眠,因為一粒眠之原料是硝甲西泮,劑量為5毫克到10毫克,但伊製造的產品成分為芬納西泮,劑量也只有0.3至0.4毫克,含量相差20至40倍,伊只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二)曹耕詮所辯伊沒有提供芬納西泮予王志堡,賦型劑亦係販賣予王志堡,伊沒有參與製造芬納西泮犯行,暨(三)張文忠辯以伊是借錢予王志堡賺取利息,並非出資與王志堡共同製造芬納西泮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至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原判決說明:本件王志堡已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而成可供施用毒品者可施用之一定比例粉末,僅因打錠機故障而尚未打錠,顯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核屬既遂等由甚詳。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參以王志堡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既皆答稱:「無。」等詞,則原審未另就此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王志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五之(三),說明王志堡並未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據原判決說明甚詳,核無不合。王志堡上訴意旨,復持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卷查原判決所引之林○芳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曹耕詮雖曾聲請傳訊林○芳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復據曹耕詮表明捨棄傳訊,原審就林○芳前揭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一案(下稱另案)全部卷證資料(包括該案判決),對曹耕詮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其有何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原審經依法調查後,參採另案判決之部分內容,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並未採用證人許○祺於另案之證詞,曹耕詮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採信該證言,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三人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為已足,至製造毒品是否供販售牟利,尚非該罪事實欄必須記載之事項,原判決未就其等製造完成後如何分配紅利一節為說明及認定,自無曹耕詮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七、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三人之部分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曹耕詮、張文忠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王志堡之證詞,亦非出於主觀臆測,為論罪之依據,要無曹耕詮、張文忠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審既採用王志堡所為不利於張文忠之證言,自已摒棄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不生張文忠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八、經核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三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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