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力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逸
訴訟代理人 陳維祐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繼籐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3,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60元。
㈡修理受損車輛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或估價單,其上請務必就修
車工資、零件分別列計。
㈢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
㈣並請先計算請求修理費用部分之零件部分以折舊後計算之金
額為何。
㈤請就本件行車事故說明被告之過失為何?係違反何項交通法
規(請詳列條文依據)而有過失。
㈥並就上開事項之說明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該書狀
並請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
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
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又上開書狀之繕本請逕寄被告之戶籍址及居所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