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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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諺與被害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大學夜校之同學關係,被告朱秋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1時許下課後,邀約被害人
A女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肯德雞」用餐,雙方未注意時間而聊至同日23時許,因2人學校之女生宿舍於23時已因門禁而關閉,被害人朱秋諺遂駕駛車牌號碼00—80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A女前往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投宿,進入房間後,被告朱秋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逐漸靠近被害人A女,再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其身體壓住被害人A女後親吻被害人A女之臉頰,復以左手從被害人A女衣服下擺伸入、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又以左手伸入被害人A女褲子內撫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並詢問被害人A女:「要不要做那件事」?因被害人A女強烈表示「不要」,且閃躲、抗拒被告朱秋諺並跌落床底,被告朱秋諺始停止性侵害被害人A女,而強制性交未遂。案經被害人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惟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月19日審理程序中,參酌被害人A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案發經過,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隱私處罪(43號本院卷第53頁),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朱秋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秋諺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A女於101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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