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一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一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一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5月3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編號2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3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編號1及3之犯罪日期雖均為10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然各罪間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與編號2之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相隔久遠,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獨立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5年6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20日查獲止107年1月27日10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03號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6日107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台上第1559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5月10日107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980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60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