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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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抗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愛客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於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日記公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保證該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相對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徐豪雄 (下合稱高絲旅公司等2人)則擔任台北日記公司兌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台北日記公司及相對人因存款不足退票,並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台北日記公司發行由伊保證之面額4,990萬元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8年4月3日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伊洽請台北日記公司及包含相對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還款均未獲置理,顯有規避債務及意圖脫產之嫌,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乃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而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及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2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將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廢棄發回。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形式商業本票債權證明書及退票理由單(見司裁全卷第3至7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份所示,相對人自108年3月1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後,迄同年9月27日仍未解除,且其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據達90張,未償金額超過3億2,0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00號卷第13至15頁),則抗告人主張台北日記公司發行由其保證之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且台北日記公司及相對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並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一般社會通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則原處分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原處分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