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胡詔棠(原名胡建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詔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胡詔棠(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審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僅因細故即恣意尋釁,復持具有相當殺傷力之西瓜刀攻擊他人,且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情,為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4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01/30103/08/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速偵字第703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4/03/19107/08/3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4/13107/09/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912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844號(109年度執緝字第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