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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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情侶,兩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辦公室內,未經丙○○之同意,以裝設於辦公室之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丙○○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丙○○於109年9月間與乙○○分手後,乙○○持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丙○○,丙○○均不予回應,乙○○復於110年7月4日再次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予丙○○,丙○○仍未接聽後,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11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你媽的」、上開竊錄之性行為截圖照片及「爽嗎?」等訊息予丙○○,以此方式脅迫丙○○點開訊息閱讀之無義務之事。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豪」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54頁、第85至89頁、第101至12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核交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間交往期間,2人均未曾有過夜同住之情,分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是依2人所述,尚難認定其等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僅得認屬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監視錄影設備竊
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你媽的」及性行為截圖照片等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脅迫告訴人點開訊息閱讀,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傷害及不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務員工作,月入新臺幣
5萬元,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固以裝設於其辦公室內未扣案之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
告訴人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存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且已遭刪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0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該監視錄影設備已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監視錄影設備係供被告為上開妨害秘密犯行時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又該設備為之前工廠留下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